我们介绍二者在“危险房屋处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和主要区别。
答:《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和原《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在“危险房屋处理”方面均做出如下要求:
一是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鉴定机构负责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机构报告。
二是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只有在采取适当安全技术处理措施解除房屋危险后才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采取适当安全技术处理措施后能够保证短期使用的房屋可以观察使用;对于既无修缮价值又不便立即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不影响他人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停止使用,待有条件拆除时进行拆除;如果危险房屋无修缮价值,同时又危及了相邻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影响,则必须立即拆除。
三是经鉴定后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如果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则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四是如果危险房屋发生了倒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险自救,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或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抢险。
《条例》和原《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的区别之处是:原《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要求“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异产相连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摊共同筹集”。《条例》将此条款修改为“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异产相连的危险房屋,由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以上是《条例》和原《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在“危险房屋处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和主要区别之处,下一期我们介绍《条例》出台的目的、意义、使用原则、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置方面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