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部署,进一步发挥典型违法案例警示教育作用,有力增强燃气企业和用户守法意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发布7起燃气方面典型违法案例,主要涉及燃气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公司法人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之“一案双罚”案、施工单位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从事挖掘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案、燃气销售公司未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案、燃气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燃气用户擅自改装户内燃气设施案等。具体内容如下:
案例一:
天津市某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与公司法人张某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之“一案双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1日15时18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在对天津市某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天津市静海区福源达钢铁西南200米大邱庄分输站内,存在未使用燃气加臭设备、向输送的燃气中加臭的行为。经现场勘察、采集证据、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向天津市某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该公司未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决定对该涉案燃气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一案双罚”。经复查,相对人已整改完毕,完成加装加臭装置、实现燃气加臭等整改工作。执法人员分别于5月11日和6月6日对天津市某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人已按要求履行处罚决定,现已结案。
二、处理结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对天津市某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以10万元人民币罚款,对天津市某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处以3万元人民币罚款。相对人均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按期完成整改。
三、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二:
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从事挖掘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5日,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8号巡查发现,有施工单位在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施工。经调查核实,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涉嫌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从事挖掘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法要求违法相对人到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9日对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于2024年2月4日依法向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处理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相对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已于案发当日停止施工,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4年2月8日结案。
三、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案例三:
天津某燃气储运销售有限公司未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2月7日15时30分左右,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检查上杭路街张记璐姐牛肉面馆发现,该燃气用户使用瓶装液化气相连的一根连接软管经“三通”装置连接另两根软管分别为两个不同的燃气燃烧器具供气,存在安全隐患。执法人员现场对燃气用户开展调查询问。经查,天津某燃气储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入户进行“随瓶安检”。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天津某燃气储运销售有限公司立案调查,要求天津某燃气储运销售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立即到达现场进行整改及安全检查等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处理结果
鉴于天津某燃气储运销售有限公司及时改正自身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相关安全事故,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相对人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在规定时间自行缴纳罚款,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三、法律依据
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其中对单位用户和城镇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农村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安全检查。
2.《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案例四:
天津某燃气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一、基本案情
天津市武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天津某燃气公司在2023年11月12日对武清区某饭店安检时发现该燃气用户存在燃气灶具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安全隐患,并书面告知用户限期整改,期满复查发现该用户未整改后,未按法规、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停气处理,涉嫌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执法人员经现场勘察取证,依法对天津某燃气公司履行立案程序。2023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对燃气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了《天津市单位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供用合同》以及发现隐患问题后燃气公司制发的《入户安全检查告知书》,并于2023年12月26日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二、处理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相对人天津某燃气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已于案发当日由燃气公司采取停气措施并协助燃气用户对燃气灶具安装了熄火保护装置,相关安全隐患问题已消除,当事人也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三、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本反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五:
天津市宝坻区张某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挖掘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7日09时10分,天津市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群众举报,宝坻区林亭口镇大北农鱼种场最东侧中间的鱼池东侧有挖掘施工,影响地下燃气管道安全。支队执法人员立即到达当场进行勘查取证,在基本固定证据之后依法对违法相对人张某履行立案程序。2023年12月7日14时,执法人员对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张某承认其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进行挖掘施工。2023年12月7日15时,执法人员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相对人立即停止施工,并于3日内在相关燃气经营企业指导下将挖掘区域恢复原状。2023年12月12日09时46分,经执法人员检查,相对人已停止施工,但未能将挖掘区域恢复原状。
二、处理结果
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张某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罚款,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相关隐患问题也已由燃气经营企业代为整改完毕。
三、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案例六:
天津市西青区某建设单位未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燃气设施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2月1日,天津地铁7号线一期宏源道站附属结构(D出入口)工程施工时(西青区金泽园北侧),因施工外力破坏致使泥浆进入燃气管道导致燃气管道发生堵塞,致使供气区域内1522户居民用户停气21小时。根据地铁7号线宏源道站“2.1”外力破坏燃气管线事故调查报告,2024年5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对某轨道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依法履行立案程序。
二、处理结果
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相对人某轨道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已于案发当日改正,当事人也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相关隐患问题已整改完毕。
三、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七:
蓟州区村民王某某擅自改装户内
燃气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日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客服副经理赵俊豪举报反映,天津市蓟州区霍苏庄村村民王某某有私接燃气管道行为。1月2日14时30分左右,蓟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村民王某某住所处进行检查,发现通往王某某家的燃气管道已被其私自改装。蓟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对王某某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查、证据采集、调查询问等程序,执法人员对相对人王某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相对人立即整改。相对人按要求在规定时间整改完毕。
二、处理结果
蓟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对王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5日向相对人王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人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相关隐患问题已整改完毕。
三、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下一步,该总队城市道桥执法支队将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创新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服务水平,构建和谐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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